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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债权难题,可以这样解决

admin2年前 (2023-02-25)债权债务700

  “安全落袋”是许多风险处置和资产保全工作者的追求和信念。在项目出现风险迹象后,交易对手逾期还款构成实质性违约,进行艰苦谈判,甚至启动司法程序“推进谈判”、各方都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和妥协,最终收回了部分甚至全部资金的全过程,账户里的资金似乎成了缓解风险解决阶段日夜煎熬的良药。

  但近年来,信托公司挥之不去的一个想法是,如果交易对手在偿还贷款后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收到甚至分配给受益人的款项是否会因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被要求返还?钱的收入是风险处置的终点吗?

  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其中,一年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以进一步细化:“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无对价或实质性无对价转让财产和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低卖高买”的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同时,《国家法院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如果转让价格不能达到交易地点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果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格的3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通常是指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增加财产担保,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如果债权人已经宣布提前到期,则需要考虑依据。但是,如何撤销消极行为,以及如何解决破产撤销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冲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个月撤销权的适用对象不包括:(1)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金额的除外);(2)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除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外):(3)债务人支付水费、电费等。维护基本生产需要;(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5)其他个人清偿等情况,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

  信托债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否“对抗”破产撤销权?

  信托债权的特殊性在于信托财产具有法定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不同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债权不得因法定情况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场景:一个集资信托计划向融资人发放信托贷款。融资人还款后,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文件分配给受益人,结束信托计划,注销信托专用账户。但融资人在还款后6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可以证明融资人在还款时已经满足破产条件。现在管理人有权撤销公司,要求信托公司返还。

  作者倾向于认为,信托公司的主张可能不成立。试验分析如下:

  破产取消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特征之一。两者之间没有“对抗”关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通过类比的方式进行分析。信托计划在组织形式、意义形成机制和财产独立性方面与企业法人有相似之处。计划通过分析企业法人和利益相关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对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进行初步判断。

  在这个假设下,信托终止清算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可以看作是企业清算后的新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闽02民终4598号(2020)案件中认为:“公司清算分配后新确定的债权本质上与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当,股东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获得清算分配的财产。公司清算分配全部剩余资产后出现新债务的,可以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民事实施中的变更和追加》。

  如果上述案例回到信托语境,是否可以得出“信托计划的债务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已经结束,如果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应在分配范围内承担”的结论仍需深入论证,但也提供了一个思考方向,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甚至信托计划已经结束了对抗破产撤销的权利,可能很难取得理想的结果。

  综上所述,信托债权也受到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基于现有法律、法规和初步检索的案例。

  (二)在还款情况下,破产撤销权

  在实践中,信托债权往往会遇到债务人以外的主体的还款情况。相对理想的情况是,还款人出具还款说明书,明确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并与债务人自行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有时信托公司甚至无法联系到还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或还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会对信托债权产生什么影响?

  结合还款人身份的差异,试图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进行分类讨论如下:(1)如果第三方对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债务人破产,初步判断管理人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因为债务人只改变了债权人,自身责任没有改变,财产也没有不当减损。如果第三方破产,则需要考虑其代表对价是否与其获得的债权价值相匹配。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已经陷入严重困境,债权的实际价值已经大幅贬损,如果第三人仍然按照合同足额履行债务,可能会陷入“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为“有权”债务人履行,非法或者特别约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撤销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对债权人是否公平值得商榷;(2)至于第三人对履行债务没有合法利益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没有得到任何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当债务人破产时,管理人似乎没有必要撤销,而如果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行使撤销权。但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在这个时候,第三人的相对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笔者理解,如果第三人行为被理解为对债务人的赠与,相对人应该是债务人,如果第三人单纯放弃财产,相对人可能是债权人。对于第三方对债务人有追索权的情形,则类似于(1)中的情形,需要检查第三方因代履行而获得的对价是否公平。

  但以上分析都是基于理论推导,债权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知道第三方与债务人的关系。本文没有讨论第三方与债务人合并重组的复杂情况。因此,在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影响是不确定的。

  信托债权清偿被撤销的后果(三)

  如果收回的信托财产还没有分配给受益人,则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决,将贷款返还给指定主体,并依法申报债权。

  但是信托财产已经分配,信托计划已经结束的情况会比较复杂。基于上述分析,信托计划的外部负债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理论上,信托财产已经分配的,应由受益人承担。信托公司可以尝试主张不应该由固有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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