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实施小额诈骗是否累加犯罪数额
诈骗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诈骗罪属于数额犯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的诈骗罪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行为人多次实施小额诈骗,能否累计犯罪数额?厦门刑事律师——何宏财结合案例谈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分析:
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周先后三次到朋友家中,以借三轮车送快递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三轮车。后来,周先生卖掉了被骗的三轮车,把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三辆三轮车分别价值3700元、3600元和3900元。犯罪嫌疑人对诈骗罪的起诉标准是诈骗金额7000元。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多次欺诈,总金额达到起点,但每次金额未达到起点,不应按犯罪处理。原因有二:一是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累积”规定,根据刑法原则,不能累计欺诈金额;二是多次欺诈是“连续犯”,根据刑法理论,连续犯按犯罪处罚,无累计金额。因此,本案中嫌疑人周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周某三次分别诈骗的数额不符合诈骗立案标准,但在依法累计三次诈骗的数额后,他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周依法累计三次诈骗金额后,以诈骗金额11200元追究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如下:
一、累积后达到起刑点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个性别,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惩罚性。社会危害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一般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任何行为都有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一诈骗未达到起点是违法的,但多次诈骗是量的积累过程。如果达到规定的起点,将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视为犯罪。
二、累加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诈骗,以后的诈骗财产返还之前的诈骗财产,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金额,并根据实际未返还的金额确定。这里的“扣除”就是累积后的扣除。如果有累积,就会有扣除。由此可见,诈骗金额也应理解为累计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盗窃物品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起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不满一年的,应当累计盗窃数额。
三、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累积的观点,即在多次诈骗中,如果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可以累计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否则就不能。
事实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积累方法。一旦到达起刑点,其他人可以积累,每次都没有达到起刑点。性质是一致的。当数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发生质的变化。与其中一次诈骗是否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区别。厦门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时,应累计计算犯罪嫌疑人周的诈骗金额,以犯罪嫌疑人路的诈骗金额为11200元追究刑事责任。